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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返还贷款纠纷案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地址:香港干诺道中74—77号粤海大厦10字楼。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文华商业中心A座906—7室。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1986年,被告与广州某公司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同年9月,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签订借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款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一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息一次,每次偿付借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拨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香港中国银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的担保人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如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全部或部分本息时,担保人在接到原告的通告书之日起,负责在15天内代为偿付所欠本息;8、借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9月先后三次共提取港元780万元。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6万余元港币。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到期本金606万余元港币,利息与复息417万余元港币和罚息83万余元港币。原告多次索偿未得,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逾期未偿还的本息已逾千万港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预付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签辩状,答辩称:原告的贷款已投入合作经营的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现因与合作者发生纠纷,并已提交仲裁,待裁决得到合作者赔偿损失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审判
审判简介
原告,被告均系香港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双方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纷争的准据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3日受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订立的借贷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广州,但双方已向本院起诉或应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承认本院有管辖权。双方亦约定纷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主体资格、订立借贷合同的程序及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应予认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偿付律师费用,不属诉讼必要开支,不予认定。被告与他人的合作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其诉请待该合作纠纷裁决后还款,显属无理,请求减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无据,皆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1991年5月31日判决: 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80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逾期按约计付复息和罚息。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天内,付给原告利息417万余元港币和罚息83万余元,以及利息的复息(复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 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 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和货款协议的约束力等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期间受理此案的。从案件事实看,本案的原告、被告均为香港公司,协议的签订、履行亦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本案本不应由内地的法院管辖。但原告以贷款已投入内地的合作企业、被告有财产在内地为理由,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也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可视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根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被告虽均为香港公司,但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已投入内地的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内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今后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法律。这是双向选择,需双方再协商才能确定。诉讼中,双方均愿意选择中国法律。据此,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就为中国的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贷款协议的效力从四个方面审查。就本案而言,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这三个方面是清楚的,没什么疑问。第四个方面,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方面,具体地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利差、复息以及罚息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这是确认本案货款协议能否具有约束力的关键。 1.关于利率。当事人约定,贷款利率以香港中国银行优惠利率加1%计。中国银行(香港)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是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规定,财务公司的存款、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贷款利率。因此,双方的约定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原则及现行法律政策并无抵触,应为有效。 2.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末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是准许放贷人计取复息的,本案关于复息的约定,应为有效。 3.关于罚息。本案的所谓“罚息”,实质上是一种罚金,即加罚欠息金额的20%。这与我国法律并无抵触,其约束力应予认可。 4.关于开办费。我国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在国际信贷中则有收取手续费和开办费的惯例。本案属于境外的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是境外公司,故可沿用国际惯例,认可该项约定有约束力。
D922.29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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