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江钢琴厂诉浑江市铝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浑江钢琴厂
浑江市铝厂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浑江钢琴厂。地址:吉林省浑江市八道江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姜鹏,厂长。

被告:浑江市铝厂。地址:吉林省浑江市八道江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吕长林,厂长。

原告浑江钢琴厂(下称钢琴厂)原名浑江市工艺美术厂,其制镜产品先后于1981年、1983年连续两次荣获省“名牌产品”称号。1986年,被告浑江市铝厂(下称铝厂)新建“六千吨铝锭车间”(厂方称为一期改建工程),距相邻的钢琴厂厂区最近处仅140余米。1986年7月28日,铝厂新建的六千吨铝锭车间试生产。同年8月中旬,钢琴厂即发现其制镜产品废品率达100%(正常生产时废品率仅为5%)。在反复检查而找不到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钢琴厂于同年10月11日被迫宣布制镜生产线停产。后查明,制镜产品出现百分之百废品是受铝厂生产冶炼过程中排放出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污染所致,遂向浑江市政府告诉,要求铝厂赔偿经济损失。市政府指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派员参加下,对钢琴厂制镜生产受污染的状况进行了技术论证。结论为:试生产的18片镜片全部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镜片表面呈乌状,不光亮,不清晰,镜面有点状和条状污点,其污点面积占整个镜片面积60%以上,此状况是受铝厂冶炼生产过程中放出的氟化氢有害气体污染所致;该厂不宜在铝厂附近继续生产。市政府并委派财政局对钢琴厂因此受到的损失数额进行计算。1987年3月,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铝厂铝电解生产过程中所排废气中含有大量有害气体,尤以氟化物居首。距污染源200至1000米的范围内,氟化物在大气中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十余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钢琴厂距铝厂仅140米,钢琴厂制镜车间的整个生产过程,是在浑江市铝厂排放烟气的污染环境下进行的。”钢琴厂根据市政府的意见,于1988年8月10日,与案外人浑江市临江区二轻木工厂签订制镜专用设备有偿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17日,二轻木工厂将设备全部搬走。

此纠纷发生后,铝厂曾先后共赔偿钢琴厂73288.96元,对钢琴厂主张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要求,予以拒绝。钢琴厂于1988年11月1日向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本厂制镜生产线因遭受铝厂生产排放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的污染,致使其产品废品率达百分之百。该生产线被迫停产,设备出卖,给本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铝厂给予赔偿。铝厂辨称:我厂是由沈阳铝镁设计院设计,符合国家标准,投产后对大气稍有污染,但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排污费。钢琴厂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制镜产品不合格与己无关。

审判
审判简介

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1987年3月对铝厂污染大气的鉴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又走访了吉林大学化学系的有关专家,专家介绍了污染物氟化氢与制镜业的关系,指出氟化氢是玻璃的克星,氟化氢与玻璃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一种新物质氟化硅。该院又将钢琴厂的原材料拿到通化市制镜厂进行模拟试验,在相同的设备下进行生产,结果生产出的产品全部合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中排放废气中的氟化物超过国家标准,是造成钢琴厂制镜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0年7月24日判决:被告浑江市铝厂赔偿原告浑江钢琴厂由于受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5879.24元及利息137734.64元,合计为793613.88元。

铝厂对判决不服,以钢琴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经济损失与己无关为理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委托浑江市审计事务所对钢琴厂因受污染所受损失数额进行审计,计算出钢琴厂的实际经济损失为786181.58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铝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氟化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致使钢琴厂制镜生产线受到严重污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铝厂虽提出钢琴厂所列举的证据不权威、不科学,不应做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却提不出原告钢琴厂遭受污染的事实与自己排污超标无关的证据。铝厂虽然承认本单位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对原告钢琴厂的制镜产品有污染的事实,却又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无理。原审法院认定铝厂应对钢琴厂蒙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对钢琴厂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不当,应依据浑江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鉴定结论计算。1991年3月18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二、浑江市铝厂应赔偿浑江钢琴厂由于受污染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786181.58元,冲减铝厂已经交付的73289.96元,铝厂还应给付浑江钢琴厂712892.62元;

三、审计鉴定费7500元由浑江市铝厂承担。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污染环境致他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法律对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外,加害人即使并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但由于其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违反了应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类案件的原告,只要能举出自己受污染损害的事实,其主张即能成立。被告是否为原告受污染损害的加害人,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如能证明原告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不是因其行为而发生,便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铝厂“六千吨铝锭车间”试生产后,钢琴厂因受到污染,制镜产品不合格,原告钢琴厂已举出自己受污染损害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即成立。被告铝厂只要不能证明钢琴厂受到的损害与已排污无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原告证据不确实”为理由,不予赔偿。况且,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铝厂排放的氟化氢超过国家有关标准,污染了大气;钢琴厂的制镜生产线正处于严重污染的范围内;氟化氢与玻璃发生化学反应。据此认定钢琴厂的制镜产品不合格,与铝厂排放氟化氢这一有害物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证据也是充分的。

但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不当。因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依据无审计权的市财政局提供的结果,该结果无法律效力,且计算方法也不当,二审法院对此改判,是正确的。

D922.29
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