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荣诉闫吉因其在帮工中的意外事件受到身体伤害请求赔偿案
韩荣
闫吉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韩荣,男,40岁,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家乡向前村关家屯。

被告:闫吉,男40岁,农民,住同上。

韩荣与闫吉是好友。1989年9月20日,闫吉求韩荣帮自己赶马车,去本县二道乡山上拉枝柴。装车时,因驾辕骡子绊腿,韩荣在摘套时被前套骡子将头部踢伤。闫吉当即雇车将韩荣送县医院住院治疗,又先后在白求恩医大一院、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现伤口已愈合。白求恩医大一院诊断为“左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进行伤残鉴定为:韩荣肢体残废症状已经稳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闫吉为韩荣治伤共支付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3180元。1990年7月17日,韩荣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闫吉承担今后的生活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

审判
审判简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荣之伤虽是在给闫吉帮工中所致,但不是闫吉侵权所致,而属意外事件。韩荣为闫吉帮工,闫吉是该民事行为的受益人。因此,闫吉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0年8月12日判决如下:闫吉赔偿韩荣两次住院治疗费3180元(已执行)、今后生活补助费4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执行。执行后,闫吉不再承担韩荣被伤害后果的责任。

宣判后,韩荣以自己已经终身残废,家庭生活困难,判决再给付4000元生活补助费太少为理由,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闫吉答辩称,韩荣帮工出于自愿,因马虎大意被骡子踢伤,应负主要责任。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吉求韩荣帮工,双方均出于自愿,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但闫吉是受益者,理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闫吉承担韩荣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和今后生活补助费4000元,是正确的。韩荣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当事人韩荣应闫吉之请求,自愿为闫吉帮工,在帮工中被驾辕骡子踢伤,纯属意外事件,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据此,韩荣所受到的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自己应当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其要求闫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失公平。由于闫吉是本案民事活动的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闫吉除承担韩荣治疗的医药费以外,再一次性补偿韩荣生活补助费4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D923
民事